字号大小:

【记者即时播报】电子银行被转出8万余元,谁之过?

发布时间: 2009年11月09日

 

  电子银行对于大多数市民来说,可能还是陌生的事物。而在电脑网络逐渐融入到我们生活中每个角落,电子银行那快捷、方便,如同将银行随身装在口袋中。然而,电子银行毕竟还是银行服务中的一种方式,它要求储户除了对储户身份证件予以妥善保管外,还要不定期对密码重新修改设定。本市储户聂先生为自己电子银行账户内8.2万元,在银行的控制下被他人转走,起诉法院要求建设银行上海静安支行(以下简称建行)支付上述存款及利息。日前,静安法院对聂某之诉判决不予支持。

  聂某曾在该银行办理借记卡一张,2001年4月下旬,聂某在该银行处签订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书并申请客户热线服务,开通该账户电话银行并授权可由热线交易转出或转入。在账户功能表中约定,“凡列入本表可做转入、转出的本人账户均可供客户查询”、“客户通过客户服务热线和网上银行可做的一般转账交易有:活期转活期,活期转定期一本通”。同日,聂某与银行签订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书,其中约定通过聂某在该银行的电子银行系统的客户号(后更改为身份证号或签约账号)和操作密码进行的一切交易操作,均被认为是聂某本人所做的正常操作,银行应准确及时执行交易指令。

  在建行网站的公示中,电话自助账户转账流程应输入签约账号或身份证号以及客户密码。2009年3月28日,聂某在该账户中存入人民币8万元,账户余额为82049.42元。次日,聂某的该账户通过电话银行,转出8.2万元至户名为“聂某”其他的账户中。因聂某称未操作这笔转账,遂提出向银行交涉赔偿事宜未获果。

  2009年7月下旬,聂某起诉称在建行开立银行借记卡,与建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,后又在建行办理电话银行、签约为证券账户的指定账户。在同年3月中旬,因银行卡磨损严重,他在浦东新区某支行申请换领同号新卡。3月28日,他用领取的新卡在银行柜面和ATM机各存入人民币4万元,账户余额为8.2万余元。之后,他在办理转账业务时得知账户内余额不足。经查询该账户内存款,在存入第二天即3月29日被转账8.2万元。从银行电脑留存信息反映,他账号在3月29日22时23分,通过电话银行密码确认客户身份后,转往同名“聂某”的账号8.2万元。

  聂某认为,自己并没有实施任何转账提款行为,而建行也未对事件提供详情,仅以单方格式合同条款约定,来免除银行责任。声称电话银行业务应有本人在柜面亲自授权确认,才能从签约的账号中进行资金转账业务。现上述钱款却在建行控制下被转移,侵犯了自己权利,要求建行如数支付存款8.2万元及利息。

  法庭上,建行辩称电话银行是通过客户号及密码核实身份,按聂某指令进行转账,转入账户(在外地开户、与聂某同名的账户627700*************)符合电话银行转账条件,即电话银行授权转入服务成功,不同意聂某的诉求。建行还向法院提供客户热线及网上银行用户申请书及服务协议书,账户功能约定表等证据,证明聂某开通账户的客户服务热线及电话银行功能,客户号为身份证号或账号。

  针对建行的辩称,聂某强调在查询操作流程中得知电话银行账户转出时,转入账号须对应作授权才能互转,建行未按此操作有违规程造成安全隐患。还称以密码确认身份不是建行可免责任的理由,转入账号虽同名,但不是聂某本人,银行没有对被转入账户真实性进行有效核实属违约。

  法院认为,聂某在建行开立账户并开通客户服务热线,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关系,按账户功能约定表、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以及网页操作流程,可在本人签约账户间授权进行查询、转入、转出等电话热线操作。操作时输入身份证号(或签约账号)以及密码,即视为本人的正常操作。在聂某签约账户按此流程转出8.2万元,至“聂某”名下其他签约账户,建行按规程操作无违约过错。聂某主张授权转出、转入账户必须对应、建行有违规操作并无依据。

  法院还认为,身份证具有唯一性,密码具有保密性,聂某与建行在服务协议中约定以此为本人操作,合情合法。然而在电话银行转账中,不能排除刑事犯罪或民事侵权事件的发生,若在转入账户系冒名或者钱款确被他人提取,所涉及的刑事犯罪或民事侵权,聂某应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诉,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。

来源:新民网

网银登录
在线专家

中国光大银行版权所有 互联网服务信息备案编号:京ICP备05013704号